(2014)伊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周占国诉常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国,常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周占国,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被告:常朋朋,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生。原告周占国诉被告常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朋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以自己的豫CWM4**号轿车作抵押,然被告目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常朋朋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29日被告常朋朋给原告周占国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常朋朋因需要资金,经周某某介绍,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周占国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以豫CWM4**号轿车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常朋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占国6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天全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