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侵害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026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93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为与被告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可公司)侵害音乐电视作品《一首情歌》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被告唛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一首情歌》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11月11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经查实,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8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唛可公司庭审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成立,同年7月开始经营。当时是委托案外人湖北艳阳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与湖北星网视易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星网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订立了《KTV视频点播设备采购合同》,直至2014年1月,星网公司施工完工,同年3月,我公司接收了KTV视频点播设备,并向星网公司付费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歌曲。星网公司总共提供了98套房间的KTV视频点播设备和歌库,但我公司仅使用了其中的75间包房,其余的设备由会所经营。因此,即使侵权本案亦应由星网公司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部分歌曲的著作权人是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原告中国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拟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原告进行管理;证据3、(2014)鄂楚信证字第77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被告开具的消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收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被告唛可公司对原告中国音集协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唛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在公司成立以前委托艳阳天公司采购KTV视频点播设备,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月;证据2、艳阳天公司与星网公司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KTV视频点播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如果第三方就设备提出知识产权的指控,由星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3、2014年3月1日《KTV歌库自动更新合同》和更新,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歌库由星网公司提供,侵权责任应由星网公司承担;证据4、2014年1月13日星网公司与艳阳天公司合同履行情况,拟证明、KTV视频点播设备施工于2014年1月完工;湖北星网视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星网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证据5、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关于阿杜7首歌的照片,拟证明星网公司提供的硬盘中有7首歌阿杜的歌,原告无法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阿杜的7首歌享有版权。原告中国音集协对被告唛可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律师费收据,举证人提交了证据原件,且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属法律规定的合理维权费用,对该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集协行使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可自动续展。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一首情歌》。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一首情歌》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电视作品《一首情歌》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赵小平与湖北省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刘建等人一同前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9号蓝天嬉水乐园的唛可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816号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赵小平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一首情歌》等在内的120首歌曲,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赵小平现场取得唛可公司出具的盖有“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1376820)和名片一张。之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三张,其中两张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后,一份由公证处存档。上述事实有(2014)鄂楚信证字第777号公证书证实。庭审中,本院将该视频光盘进行播放,与公证操作过程及诉争作品在流行歌曲经典专辑DVD光盘内容进行对比,结论如下:1、视频光盘记载的影像画面与操作过程对应;2、被控816号包房点播、播放的诉争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DVD版收录的《一首情歌》节目播放画面内容一致。另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对被告唛可公司未经许可播放包括涉案的《一首情歌》在内的120件作品同时取证,并向本院同时提起120件民事诉讼。为此,原告中国音集协向湖北省楚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并在公证取证过程中产生消费开支84元。在上述120案的维权及诉讼活动中,原告中国音集协还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原告中国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在120案中均摊计算,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1,008元。本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一首情歌》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的公开出版物上署名的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合同方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中国音集协管理,因此原告中国音集协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地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原告中国音集协的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音集协指控被告唛可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诉争作品属于侵权行为的证据主要是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光盘。经法庭审查,该份公证申请程序、操作程序以及公证书的内容、形式均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庭审中,本院对证据保全光盘进行对比勘验,公证书附录的视频光盘及显示的内容,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步骤及所获得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唛可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诉争作品。被告唛可公司经营场所包房中播放的诉争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DVD版收录的《一首情歌》节目画面内容一致,该播放行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及原告中国音集协的授权。虽然被告唛可公司抗辩涉案作品是由案外人星网公司提供,但其不能证明获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因此,原告中国音集协指控被告唛可公司在经营场所播放诉争歌曲的行为侵犯其《一首情歌》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成立。虽然原告中国音集协还主张被告唛可公司侵犯其复制权,但该侵权事实缺少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该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侵犯MTV作品放映权纠纷,被告唛可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中国音集协请求判令被告唛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中国音集协并未就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唛可公司因播放该作品的获利,故原告中国音集协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提出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本案具体判赔数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唛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中国音集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20起民事诉讼案件中所支出的开支984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均摊计算到本案中为8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唛可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中国音集协虽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了1张收据,但鉴于本案原告中国音集协确有聘请律师参与维权,对其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一首情歌》;二、被告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8元;被告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唛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