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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闻刚与余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刚,余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闻刚。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刚与被告余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玉林的起诉,对原告该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刚诉称,2013年11月3日,在本区金海公路南港路东侧,余秀娟驾驶沪EXXX**轿车与闻刚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余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刚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级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01.8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4,86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支架)费352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9,212.8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秀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212.8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秀娟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被告余秀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907.3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2,96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支架)费325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诉请未变更。被告余秀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具体赔偿方面同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意见基本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余秀娟全部承担。另,事发后,被告余秀娟已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具体赔偿方面:对原告医疗费,依票据总金额计算;对营养费认为过高,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重新鉴定后的期限;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重新鉴定后的期限;对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无异议,但对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其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支架费认可;对车辆维修费,该公司已定损,故仅认可500元;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律师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余秀娟驾驶号牌为沪E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海公路南港路东约10米处与闻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闻刚人伤、车损。2013年11月6日,奉贤交警支队认定:余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刚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6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司法鉴定中心对闻刚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3月24日,复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闻刚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复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闻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闻刚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为此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以该份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余秀娟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余秀娟曾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闻刚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登记在其妻子沈丹芳名下、坐落于本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X幢XXX号XXX室的房屋内。原告闻刚事发前在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沪E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余秀娟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复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原告闻刚之妻沈丹芳的房产证、本区南桥镇育秀第五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闻刚与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复美康君阁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支架发票、定损单、上海汀兰车行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余秀娟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余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刚不负事故责任,且本案中余秀娟驾驶的车辆即牌号为沪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余秀娟按责全部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2,963.3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6,597元。对误工费,原告诉请标准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计10,920元。对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明也能证明其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结合其伤残等级、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计87,70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对复旦鉴定中心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即支架费,系原告伤情所需,且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计325元。对车辆维修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维修清单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计800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计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旦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支架)费325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3,407.3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8,407.30元(含医疗费2,96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支架)费325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即复旦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合计赔付120,407.30元。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因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余秀娟按照事故责任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余秀娟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也表示确认,故被告余秀娟尚需给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闻刚120,407.30元;二、被告余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闻刚2,000元;三、驳回原告闻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被告余秀娟负担1,372元,由原告闻刚负担17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