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廖演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演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演清,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2004年9月10日因盗窃被赣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演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廖演清至本市湖里区忠仑等地,用匕首撬开车窗进入车内盗取蓄电池,具体如下:1、1月底,在金尚路加气站对面,盗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辆内的蓄电池一个(价值不详)。2、2月下旬,在忠仑苗圃村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辆内的蓄电池一个。3、3月13日凌晨4时许,在金尚路翠湖庄园小区旁,盗得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辆内的“西尔思”6-QW36型蓄电池一个(价值人民币182元)。2014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廖演清在本市湖里区金尚路翠湖庄园小区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同时缴获上述第3起被盗蓄电池及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傅某某。被告人廖演清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演清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演清���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演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演清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演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