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林珍爱与张丽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爱,张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林珍爱,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仙,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珍爱与被告张丽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珍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珍爱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丽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息1500元,逾期按每日10‰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借故拖欠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丽仙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10‰计算违约金。被告张丽仙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丽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珍爱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息人民币1500元,逾期按每日10‰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徐国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城关支行向被告张丽仙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同月31日,原告又通过其丈夫徐国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城关支行向被告张丽仙转账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丽仙向原告林珍爱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张丽仙借故拖欠,致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珍爱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张丽仙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城关支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珍爱借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张丽仙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林珍爱请求被告张丽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逾期按每日10‰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张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珍爱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并自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由被告张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娜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