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磨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宏伟与陈宏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林岑。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6日进行登记结婚。因原告的经济基础薄弱,被告曾于2012年提出过离婚,理由是原告为穷光蛋。被告将金钱放在首位,2013年原告的父亲因肝癌住院,被告在病人住院期间不闻不问,更是说肝癌会传染,处处避让。自2013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与我相识、结婚等基本事实是正确的。原告诉称的被告嫌弃其贫穷而提出离婚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和原告家相距不远,并且还曾是同学,对原告的家庭情况是熟知的,如果嫌弃原告家穷,也不会嫁给他。关于原告诉称我未对其父亲尽到子女义务也不是事实,原告的父亲生病后,我也和原告一起去医院探望过其父亲。我们夫妻没有分居,直到今年清明节,我还是住在原告家里的。综上,我和原告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9月6日进行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4年6月23日,原告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且一方坚决离婚,应准予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相识恋爱并领取结婚证,应认定双方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且婚后共同居住生活,故原、被告婚后亦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近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多作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分居的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