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张显华、陈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张显华,陈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李战胜。委托代理人:池海品。被告:张显华。被告:陈国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与被告张显华、陈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海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华、陈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显华、陈国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302012抵押0000854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显华、陈国香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郭溪街道凰桥村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71号)与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第3-37**号),为被告张显华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分别办理了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显华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02012经营贷000099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时执行利率为6.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以编号为01203000302012抵押0000854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显华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2014年2月1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98582.34元、逾期利息151418.29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显华、陈国香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898582.34元、及逾期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止为151418.29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98582.3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计算);二、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显华、陈国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郭溪街道凰桥村抵押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9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张显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提供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抵押;4.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张显华、陈国香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张显华、陈国香尚欠本息情况。被告张显华、陈国香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显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显华、陈国香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国香对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华、陈国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3898582.34元,及逾期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止为151418.29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98582.3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计算);二、如被告张显华、陈国香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国华、陈国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郭溪街道凰桥村的房产(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71号)与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5)第3-377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92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0020元,由被告张显华、陈国香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