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邓晓山、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山,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3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晓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后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抓获,并被强制戒毒��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至2015年12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晓山、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晓山、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邓晓山、罗某伙同李某某、莫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地铁环中线XX地铁站站厅,罗某趁被害人欧某在自动售票机前购票不注意之机,将被���人包内的一部IPHONE4手机盗走,邓晓山在旁边作掩护,李某某、莫某某则在后边望风,后四人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邓晓山和罗某均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遂于2014年3月6日将被告人邓晓山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1日将被告人罗某逮捕。经鉴定,涉案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0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晓山、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山、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邓晓山负责掩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晓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晓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