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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友娣盗窃、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友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379号罪犯刘友娣,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友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友娣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友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友娣的刑罚减去有��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杜 皓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