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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芦伟与韦瓦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伟,韦瓦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877号原告芦伟,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俊茹,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瓦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33号楼西派国际1层111室。法定代表人周厚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伟与被告韦瓦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和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伟委托代理人段俊茹、赵敏,被告韦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芦伟起诉称:韦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第二次庭审中改称2013年3月)向芦伟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芦伟遂以现金方式向韦瓦公司提供借款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芦伟向韦瓦公司催要借款,韦瓦公司以没有资金为由推脱,并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对向芦伟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直未能偿还。故芦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瓦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芦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韦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借条的借款人应当是钟正良,借条是钟正良和芦伟单方制作的,借条上韦瓦公司的公章是后来才加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韦瓦公司公章,且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和芦伟持有该借条原件的客观事实,在韦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芦伟于2013年3月13日取款4.4万元,是本案诉争借款的一部分。韦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芦伟的陈述诉争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而取款时间却是2013年3月13日,相差近6个月。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三、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芦伟于2013年3月13日取款4.4万元,是本案诉争借款的一部分。韦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余质证意见同上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芦伟未能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但该证据可以与本院确认的芦伟证据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韦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芦伟的诉讼请求。1、不存在芦伟主张的5万元借款事实。芦伟关于借款交付时间的陈述前后不符,起诉状及第一次开庭表示是2013年9月,第二次开庭则表示是2013年3月。借条的签字人是钟正良,其与芦伟系夫妻关系,韦瓦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芦伟需举证证明韦瓦公司实际收到借款。2、如果法院认定存在款项交付事实,也应认定是钟正良通过其配偶对韦瓦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借款。韦瓦公司是一家外资独资企业,由钟正良及韦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陶二人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出资设立的,韦瓦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钟正良及周厚陶,其中钟正良负责公司的经营、运营、财务等事项,周厚陶负责技术方面的事务。在韦瓦公司设立后,钟正良移走了注册资本,其中部分款项就是打到了芦伟的账户。在韦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款项时均由钟正良与周厚陶协商出资。3、如果借款成立,则芦伟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韦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韦瓦公司章程、章程的批复及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以证明韦瓦公司的股东是法国韦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股东是在香港设立的公司,钟正良是韦瓦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实际控制人。芦伟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钟正良系韦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款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二、中国工商银行官园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以证明钟正良及其配偶芦伟将韦瓦公司注册资本转移到个人名下账户。芦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款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2日韦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芦伟借款。芦伟于2013年3月13日取款4.4万元,加上6000元现金凑齐5万元借款交付给韦瓦公司。2013年10月22日韦瓦公司出具借条,载明韦瓦公司借芦伟人民币5万元整并加盖公章,芦伟的配偶钟正良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韦瓦公司尚欠芦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芦伟与韦瓦公司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韦瓦公司收到芦伟交付的借款后,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芦伟的配偶钟正良虽然在诉争借条上签字,但结合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并不会产生足以影响本案借贷关系主体认定的歧义。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芦伟关于借款交付时间的陈述有所变化,对此解释称其起诉前记不清具体的借款日期,诉讼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账户信息才想起借款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3月,并当庭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佐证。韦瓦公司虽然就诉争借条的表现形式及芦伟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提出质疑,但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韦瓦公司已盖章确认了诉争借条,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芦伟与韦瓦公司之间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芦伟要求韦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韦瓦公司否认诉争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韦瓦公司关于争议款项是钟正良通过芦伟对韦瓦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诉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芦伟要求韦瓦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芦伟未举证证明之前曾向韦瓦公司主张诉争借款债权,其通过本案诉讼方式要求韦瓦公司偿还诉争借款,韦瓦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其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综合考虑诉争借款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韦瓦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提出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瓦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伟借款本金五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韦瓦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韦瓦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