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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汤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乙,农民。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乙酒后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凝街道郭家崖村委东侧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崔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告人汤某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3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汤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汤某乙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收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让其3月25日17时到案的传讯通知书。3月25日15时30分,被告人汤某乙到达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事故处理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乙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汤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德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