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麻差木土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吉地么子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差木土合,吉地么子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女,1985年2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关菊香,昌吉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吉地么子扎,女,1988年3月4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沙小兵,男,彝族,四川省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差木土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吉地么子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白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及其指定辩护人关菊香、被告人吉地么子扎及其辩护人王彪、翻译沙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受人雇佣,以6000元的报酬与火某某、地某某、伙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川D157**长途客车从云南下关运输毒品至四川攀枝花。2010年10月23日凌晨,在途经格里坪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麻差木土合体内提取疑似毒品51颗,经鉴定,净重346.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6.51%。2013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麻差木土合伙同吉地么子扎到五家渠市劳动宾馆312房间,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向魏某、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灰黑色块状物2包共计净重5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含量为23.9%。并就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检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差木土合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51克,运输毒品海洛因346.5克。被告人吉地么子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贩卖毒品海洛因51克。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麻差木土合系被他人雇佣犯罪,只实施了单纯的运输行为,这只是毒品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其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不懂法,因生活所迫,只是贪图微薄运费,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从被雇佣到被抓获,时间较短,且是体内带毒,应系特情介入所侦破,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在贩卖毒品中系从犯,只是协助翻译,相对主犯吉地么子扎,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地么子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地么子扎因不会说汉语,而且主要是受人雇佣,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虽然贩卖毒品数量为51克,但纯度偏低仅为23.9%,根据法律规定,应做相应的折算。本案系公安特情介入侦破,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还有一个年幼的小孩,家属也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麻差木土合运输毒品的事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在四川省攀枝花长途客运站被一名彝族男子雇佣,以每次6000元的报酬从云南下关运输毒品至四川攀枝花。2010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同火某某、地某某、伙某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乘车赶至云南下关客运站后,被一名妇女带到一家旅馆后,该妇女让四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分别吞食毒品至腹内。当晚,被告人麻差木土合等四人乘坐川D157**长途客车从云南下关返回四川攀枝花。2010年10月23日凌晨,途经格里坪检查站时,被告人麻差木土合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麻差木土合体内提取疑似毒品51颗,经鉴定,提取的疑似毒品51颗净重346.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6.5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毒品海洛因,附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计量笔录、提取笔录、照片11张及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格里坪派出所侦查员在格里坪武装检查站将麻差木土合查获,从麻差木土合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1颗,经计量,毒品海洛因毛重420克,净重346.5克的事实。(二)书证1、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关于本案受理、立案、取保候审等诉讼文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侦查程序合法。案发时麻差木土合在哺乳期,因此侦查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遂解除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2013年11月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将麻差木土合运输毒品案移送昌吉市公安局管辖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3日凌晨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交警亭处将被告人麻查莫吐火(麻差木土合)抓获的事实。3、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实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麻差木土合腹部有大量异物的事实。4、车辆信息。证实麻差木土合运输毒品所乘坐的川D157**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信息及检验情况。5、被告人麻差木土合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鉴定意见---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理化)(2010)48号鉴定文书,附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鉴定意见:送检检材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6.51克/100克。证实缴获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确系海洛因及其含量,并向被告人告知鉴定结果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火某某(同案犯,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其与立某某各带了一婴儿从老家昭觉县到攀枝花市准备找背煤的工作,因一直没找到工作,晚上都是在街边睡觉。直到21日那天,其和立某某遇见一个30来岁,身高约170厘米的彝族男子,其不知他的姓名。这名彝族男子让其到下关背“鸦一”,也就是鸦片做的白的东西,并说给其8000元钱,如果立某某也背“鸦一”,也给她8000元钱,她俩便同意了。21日晚上,其与立某某在攀枝花市长途客车站坐上了一辆大客车,在车上又遇到了两名其不认识的彝族妇女,都带着婴儿。22日中午她们四人一起坐车到了下关。在下关车站门口,一个彝族妇女接到了她们,那个彝族妇女大概有三、四十岁,租了一辆三轮车把她们四个人一起拉到一家旅社,其不知道旅社的名称,她们四人住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内。没过多久,这名彝族妇女用黑色塑料袋装了一些“鸦一”,她教她们四人将“鸦一”切成一小块然后用塑料纸和透明胶包裹后吞服到肚子里。其吞服了五十六、七颗。当晚8点左右,还是那个彝族妇女给她们四人买了回攀枝花的车票,她们到攀枝花市还没有下车就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地某某(同案犯,另案处理,自报名立某某)的证言,证实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与证人火某某相同,不同之处证实运输报酬是6000元,在下关接人的是一名汉族妇女,从车站到旅社乘坐的是面包车,为其购买回程车票的是另一名汉族妇女。3、证人伙某某(同案犯,另案处理)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火某某证实内容一致。(五)被告人麻差木土合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0年10月19日其带女儿俄某某坐火车到攀枝花市准备背煤炭。其到攀枝花市后到长途客运站找那些准备去背煤炭的彝族人。10月21日,其碰到一个三、四十岁的彝族男子,当时还有另外三个彝族妇女跟他在一起,那三个妇女也是每个人都带了一个小孩。那个彝族男子叫其与她们一起到云南下关带毒品海洛因到攀枝花市太平乡,说好带一次给其6000元钱。那个彝族男子就给其买了车票,其与另外三个彝族妇女一起坐车到云南省下关。在下关有一彝族妇女接她们在一家旅社住了一个晚上。10月22日中午,那个彝族妇女提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面装有毒品海洛因,并让她们分装海洛因后吞服并为其购买回程车票。她们四人乘车从下关往攀枝花市走,到23日凌晨快到格里坪的时候,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还证实其体内藏有毒品51颗,经称重420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受雇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应予确认。二、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吉地么子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麻差木土合伙同吉地么子扎到五家渠市劳动宾馆312房间,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向魏某、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灰黑色块状物2包共计净重5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含量为23.9%。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毒品海洛因,附昌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以及照片4张。证实吉地么子扎、麻差木土合向魏某、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事实。2、现金25000元,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5000元,因系昌吉市公安局缉毒大队调毒资金,已收回。3、联想牌手机一部(粉红色),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手机,系本案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公安局关于本案受理、立案、搜查、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在五家渠市劳动宾馆312房间抓获被告人吉地么子扎、麻差木土合,缴获用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黑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包、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25000元。3、现场照片7张,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宾馆内外情况及抓获现场情况。4、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8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吉地么子扎的手机与证人魏某的手机多次通话情况。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吉地么子扎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涉嫌毒品犯罪人员信息单,证实麻差木土合曾于2010年10月24日因运输毒品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三)鉴定意见1、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3)2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附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检验意见:在送检缴获的灰黑色块状物2包共计净重5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含量为23.9%。2、昌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尿样采集笔录。载明现场检验结果:日妞(吉地么子扎)、麻差木土合二人尿液样本均检测出吗啡成分,结果呈阳性。证实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四)辨认笔录1、证人魏某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通过辨认,确认7号(麻差木土合)为其购买海洛因时与其通过电话联系的会说汉语的彝族女子;确认6号(吉地么子扎)是为其贩卖海洛因的不会说汉语的彝族女子。2、被告人麻差木土合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通过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8月27日同她一起在五家渠市劳动宾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日妞”(吉地么子扎)。3、被告人吉地么子扎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通过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8月27日同她一起从103团坐车到五家渠市劳动宾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依霍”(麻差木土合)。(五)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其通过电话和会说汉语的彝族女的联系购买海洛因并以1克海洛因500元钱说好购买50克,次日在五家渠交易。2013年8月27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五家渠劳动宾馆给会说汉语彝族女的打电话说已到五家渠劳动宾馆,会说汉语的彝族女的说她们马上从103团到五家渠。过了半个小时后经电话联系,彝族女的说已到五家渠了,但找不到劳动宾馆。其让她们问路并告知其在劳动宾馆312房间。到下午5点左右,两个彝族女的到其312房间,其向两个女的介绍了赵某是其大哥(老板),其让赵某从包里把钱拿出来,其开始点钱,不会说汉语的彝族女人看见钱后,把海洛因从身上拿出来给其,有两疙瘩,是用透明塑料袋皮子包裹的。赵某给其电子秤让其称一下,其用电子秤称两块海洛因总重50克多一点,就按50克计算了。其把海洛因放到电脑桌子上后警察就进来了。还证实2013年8月21日左右,其通过朋友嘎麦认识了二被告人,及二被告人总共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吉地么子扎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在其被抓的前几天,有一男一女两个其不认识的彝族人在103团9连的马路上给其两包50克海洛因,让其去卖,一克卖500块钱,并说若卖掉就给其两千块钱。因其不会汉语,其让麻差木土合联系买家。被抓的当天上午,“依霍”(就是麻差木土合)告诉其要毒品的人联系好了,让她们4点钟到五家渠。后通过电话联系,中午3、4点其和“依霍”从103团坐车到五家渠找到买毒品人说的宾馆,在宾馆三楼的一间房子里有一个戴眼镜的和一个胖子。“依霍”就和那两个男的说了,胖子就拿出钱给了戴眼镜的那个。其就从裤兜里面把两包海洛因拿出来,正准备称海洛因的时候,就被抓了。2、被告人麻差木土合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叫麻差木土合,别人都称其“依霍”。2013年8月27日中午2点,其在103团团部车站玩时碰到吉地么子扎,吉地么子扎说戴眼镜的人在五家渠要海洛因,因戴眼镜的人说话她听不懂,让其去帮着翻译一下。其和吉地么子扎坐大巴车到了五家渠市,在去五家渠的路上戴眼镜的人给吉地么子扎打电话,吉地么子扎接上听不懂,就让其接电话,戴眼镜的人电话告知在劳动宾馆及房间号,她们到劳动宾馆312房间后,戴眼镜的人问多少钱1克,吉地么子扎说500块钱1克,戴眼镜的人说要50克,吉地么子扎就把海洛因拿出来放到桌上,戴眼镜的人把钱数完放到桌子上说是25000元,正准备用电子秤称海洛因时警察就进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吉地么子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吉地么子扎目无国法,被告人麻差木土合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但为获取高额报酬而运输高达346.5克;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吉地么子扎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5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麻差木土合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吉地么子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被告人麻差木土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麻差木土合属受雇运输毒品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议,被告人吉地么子扎持有毒品,被告人麻差木土合与买家联系,二被告人共同赴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二人均系实行犯,且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麻差木土合明知是毒品而采取体内大量藏毒的方式进行运输,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吉地么子扎在案发前已经持有毒品待售,而被告人麻差木土合明知吉地么子扎持有毒品而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因此不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应当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被告人吉地么子扎辩护人提出应当以纯度折算数量、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差木土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吉地么子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三、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粉红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佩隶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人民陪审员 马文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雁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