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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X与张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992号原告吴X,男,汉族,1987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女,汉族,1986年9月22日生。原告吴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吴Y。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特别是在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在夜里在没有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将小孩带走,至今未归。因此,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350元抚养费,且抚养费分两次性支付,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吴Y。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后,被告携婚生子回湖南老家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离婚而提出的要求,原告坚决不同意,且此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张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宋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