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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执行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邱吉平与高文、吴羽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吉平,高文,吴羽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岚执行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邱吉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高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吴羽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高文之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吉平与被执行人高文、吴羽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岚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吴羽翎名下的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803号海润华府14#1702单元房产(产权证号为R10257**)和被执行人吴羽翎购置的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C3#楼6层19办公(合同号201132880181)。经查,被执行人高文、吴羽翎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执行案件,且已进入财产处置阶段,为尽快兑现申请执行人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的规定,将该案呈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岚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林孟斯代理审判员  叶 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子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