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嘉祥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嘉祥工贸公司,韩相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1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嘉祥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相实,女,朝鲜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嘉祥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相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房屋从事餐饮经营,后因没有通过环保局的环评审批,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环保局要求从事餐饮须进行公众参与事宜,并不是所有餐饮企业必经的程序,起因是由周围居住的业主投诉。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这项工作认定为双方过失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应当独自承担经营风险。申请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租赁房屋的产权证书和其他具备使用条件的手续,尽到了告知义务。作为经营者的被申请人应独立承担自己的经营风险,与房屋出租者申请人无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韩相实提交意见称:嘉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嘉祥公司与韩相实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嘉祥公司虽已向韩相实出具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星河城住宅小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所要求办理的材料,但对于环评审批中涉及的公众参与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用途为餐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从事餐饮项目的条件、是否能通过相应审批手续应有谨慎的注意义务,理应合理预见到相应的风险。嘉祥公司与韩相实在环评审批过程中未能相互配合,未能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加以解决,导致环评审批未能通过,致使该租赁合同解除,双方对该不利后果均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的证据,同时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以及押金、房屋装修损失、房屋租金、房屋占用费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妥。嘉祥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嘉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嘉祥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