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庄吾、谢利华、李祥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该社铎山信用社主任。被告谢庄吾,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新枫村*组。被告谢利华,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新枫村*组。被告李祥君,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新枫村**组。2014年7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庄吾、谢利华、李祥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谢庄吾、谢利华、李祥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