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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运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运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号,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运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运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嘉泰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运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仕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运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家庄市嘉泰公司在开发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以东、新兴大街以西、联纺路以南、望岭路以北”地块时,2010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就该范围内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及辅助物进行拆迁。后在2010年8月12日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拆迁费的实际结算为2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被告)先支付拆迁费五万元整,在拆迁进度达到整个项目的50%后,支付总拆迁费的50%,达到项目的80%后,支付总拆迁费的80%,余额在完成全部拆清时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早已经将该地块的房屋构筑物及辅助物全部拆清,但被告一共支付原告10万元的拆迁费,却拒不支付剩余的拆迁费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费1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市嘉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运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拆迁资格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拆迁资质。3、委托拆迁协议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费用20万元。4、照片5张,证明拆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房屋,原告已拆迁完毕,该地面上已建设新楼。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拆迁协议。5、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10万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被告石家庄市嘉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石家庄市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中华大街以东、新兴大街以西、联纺路以南、望岭路以北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及辅助物进行拆迁。费用为40元/㎡,以实际拆迁数据为准。2010年8月12日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拆迁费的实际结算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被告)先支付拆迁费五万元整,在拆迁进度达到整个项目的50%后,支付总拆迁费的50%,达到项目的80%后,支付总拆迁费的80%,余额在完成全部拆清时一次性付清。现该地块的房屋构筑物及辅助物已经全部拆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的拆迁费,原告催要剩余拆迁费10万元未果,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拆迁协议书》、《委托拆迁补充协议》、照片、收据等经法庭组织质证完毕的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运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市嘉泰公司达成的《委托拆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中华大街以东、新兴大街以西、联纺路以南、望岭路以北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及辅助物进行了拆迁,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拆迁工程款。现被告石家庄市嘉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全部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运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