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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龙与被告马文新、任建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133号原告:马占龙,男,回族,生于1964年3月15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新,男,回族,生于1968年10月15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锋秀,女,回族,生于1975年2月16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文新之妻。被告:任建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0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高旭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占龙与被告马文新、任建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马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锋秀、被告任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龙诉称:2011年,被告任建林包原告的地,同时要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遂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任建林保管使用。被告任建林在原告的院内房后种植了蔬菜。2013年8月,二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内的水时,未将水闸关闭,水将房屋浸泡了十天,造成原告的房屋地基下沉,不能修复,已成危房。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2万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占龙又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70074.7元。被告马文新辩称:我使用原告房屋的水龙头就接了一小桶水,也不存在未关水龙头的情形,更不可能将原告的房屋浸泡十天,故原告的房屋受损与我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建林辩称:我为原告看管房屋属实,我们双方并未约定保管费用,属于无偿保管。我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马文新,而鉴定报告提到由于房屋被水浸泡了一个星期才导致房屋裂缝,且在我种菜以前原告本人也在自己的后院种菜,我在为原告看管房屋过程中,并没有重大过失行为,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占龙与被告马文新、任建林均系米东区长山子镇下梁头村村民。2011年10月20日,原告马占龙将自己位于米东区长山子镇下梁头村的房屋及院落交付给被告任建林进行看管。原告马占龙在向被告任建林交付房屋时,其房屋存在前墙部分瓷砖掉落和前面的护坡有一些裂缝的情形。被告任建林在看管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期间,使用原告的前院养秧苗,使用原告的后院种植蔬菜。2013年7月初,被告马文新借用原告的房屋前院堆放20吨水泥。同年8月初,被告马文新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房屋内的水在原告家的前院浇一些房檐板。2013年8月8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下陷以及裂缝。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7007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马占龙的房屋损坏原因、房屋是否可以修复以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书分析认为:水通过土层渗透,使该房屋地基土质受浸变化,加之该房屋强度较低,造成该房屋不均匀沉降及墙体裂缝等损坏。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马占龙个人房屋受水浸泡,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马占龙个人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2、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马占龙个人房屋鉴定等级为:D级(建议拆除重建);3、马占龙个人房屋损失价值为70074.7元。二、由于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本庭询问原告马占龙,其到底是以侵权关系还是以合同关系来主张自身的权利?原告马占龙明确表示以保管合同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庭审笔录、勘验笔录、下梁头村委会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占龙与被告任建林口头约定自2011年10月20日起由被告任建林看管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原告马占龙与被告任建林之间形成了口头保管合同关系。该口头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马占龙与被告任建林对看管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未约定看管费用,双方之间的口头保管合同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原告马占龙的房屋受损,经鉴定,该房屋质量不能达到相关标准为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马占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马占龙在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任建林交付房屋时,其房屋仅存在前墙部分瓷砖掉落和前面护坡有一些裂缝的情形,而在被告任建林看管原告的房屋一年多后,原告的房屋却出现多处裂缝,现经鉴定该房屋已属于危房,被告任建林作为保管人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理应对原告的房屋毁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占龙要求被告马文新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告马占龙与被告马文新并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房屋的具体损失,本院按照鉴定机构所确认的70074.7元进行确定。至于鉴定费,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状况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林向原告马占龙支付赔偿金49052.29元(70074.7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占龙要求被告马文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8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负担525.56元,被告任建林负担1146.31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任建林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马明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晶书 记 员  连华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