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执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会兰、贺朝萍与代志兰、彭寿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会兰,贺朝萍,代志兰,彭寿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执字第123-2号申请执行人李会兰。申请执行人贺朝萍,[(2014)镇执字第125号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代志兰。被执行人彭寿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民初字第3号、(2014)镇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代志兰、彭寿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代志兰、彭寿昌自接到通知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从2014年5月起每月分别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会兰、贺朝萍借款人民币各2000.00元直至还清李会兰70000.00元、贺朝萍50000.00元止,及支付两案申请执行费1600.00元、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共计12290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寿昌在某银行镇宁支行有存款及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4325.00元,被执行人代志兰在某银行镇宁支行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3178.00元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彭寿昌在某银行镇宁支行的存款23400.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彭寿昌在某银行镇宁支行的存款18900.00元至本院账户。三、扣划被执行人彭寿昌在某银行镇宁支行、被执行人代志兰某银行镇宁支行上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04000.00元至本院账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庆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