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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令安与蒋谭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令安,蒋谭,耿加奎,王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终字第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令安,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明振,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谭,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耿加奎,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影(王颖),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张令安因与被上诉人蒋谭,原审第三人耿加奎、王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振,被上诉人蒋谭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耿加奎、王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沛民诉保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王影名下耿加奎与王影共有的位于沛县城市花园xxxx室(房产证号:xx**号)房屋一套。2013年8月28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沛民诉保字第0187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沛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沛民调字第0197号、(2013)沛民初字第1748-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13年11月18日,张令安以与耿加奎、王影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保全上述房产,同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沛民诉保字第023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蒋谭以查封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4年1月25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蒋谭的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张令安遂依据该裁定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从异议之诉设置的目的看,“执行过程中”应指对于特定的标的物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结,即尚未对特定的标的物作出处分性措施。本案异议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保全提出,不是执行过程中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张令安作为异议人,可以在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令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免收。上诉人张令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沛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错误的认为蒋谭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错误的向上诉人交代权利。上诉人依据交代的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又以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裁定驳回,认为本案异议是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提出,而不是在执行中提出。这也明确了蒋谭针对保全提起的异议同样不是执行异议,(2014)沛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是一个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蒋谭答辩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已经购买并居住,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耿加奎、王影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令安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是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而采取的相关措施,而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前保全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一种方法,其目的仅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来能够实现,并不等同于执行措施。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被上诉人蒋谭能否针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非本案诉讼所能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令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