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宇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宇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义乌市宇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丽娟。委托代理人:滕骏。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基林。委托代理人:严慧艳。原告义乌市宇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宇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骏、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宇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天牌注塑机20台(两种规格)。共计价款计人民币4080000元,货送到后需方应现金支付运费30000元。需方向供方支付首付款102万元,余款306万元由银行提供24个月按揭贷款。需方不按约定付款的,除应承担供方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外,还应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并约定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无异议。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其余首付款62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买注塑机首付款6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6000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过高,其他没有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海天牌”注塑机买卖的事实,及尚欠原告62万元首付款的事实。二、送货签收单一份三页,以证明被告签收20台注塑机事实。三、义发改费(2011)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收费依据和标准。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六页,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法律服务合同。五、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承办案件所花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是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天牌注塑机20台(两种规格)。共计价款计人民币4080000元,货送到后需方应现金支付运费30000元。需方向供方支付首付款102万元,余款306万元由银行提供24个月按揭贷款。需方不按约定付款的,除应承担供方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外,还应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并约定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无异议。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其余首付款6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进行海天牌注塑机交易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62万未付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宇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宇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诉讼保全费4740元,两项共计10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2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