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罪犯金东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240号罪犯金东植,男,1958年4月1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6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东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6964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6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东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3日,罪犯金东植因经济问题与其同居女友发生口角,扼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月5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0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东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东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青科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