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严彩华与陈广能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陈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严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下个月开始每月可前往香港探视子女一次,每次两天(不少于48小时),探望期间严某可与子女共同生活;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严某负担。上诉人严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体现陈某对严某探望子女的协助义务。一审判决不利于严某行使探望权,未能考虑严某的处境,也未体现出保护妇女儿童的立法精神。陈某在未经严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带到香港生活,导致严某与子女长期无法相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考虑,本案探望的地点应当在佛山市三水区比较合理。严某探望权的行使将受到出入境管制的约束与限制,如果国家相关政策出现变化,则导致严某根本无法实现探望权。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由陈某携带子女回佛山进行探望,并不会影响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一审判决确认的探望周期过长,次数过少且未确定明确的探望日期,不利于严某探望权的实现,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一审判决确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严某负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改判为严某可于每周的周六及周日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探望儿子陈振勇和女儿陈颖岚一次,每次两天(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48小时),探望地点在佛山市三水区内,陈某有协助义务,陈某应当协助将子女二人送交严某探望,探望期间严某可与子女二人共同生活;2.一、二审受理费由陈某负担。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在双方离婚纠纷中,严某自动放弃了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子女的生活起居完全由陈某负责。两个子女属于香港居民,目前均在香港生活学习,严某要求每周将子女带回佛山进行探望根本无法实现。陈某对严某行使探望权从未阻挠,但应当以子女愿意为原则,且严某也不能以探望子女为由打扰大家的生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探望权纠纷。严某上诉主张应当由陈某每周及法定假日携带儿子陈振勇和女儿陈颖岚到佛山市三水区进行探望。本院认为,陈振勇和陈颖岚为香港居民,且目前已经在香港生活、学习。如果由陈某频繁携带儿子陈振勇和女儿陈颖岚回佛山来实现其母亲严某的探望权,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且严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阻碍其到香港探望子女的客观情形。一审判决已经全面考虑了子女的生活、成长和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严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严某提出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