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志坚与杨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坚,杨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杨志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善平,男,汉族。被告:杨冠宇,男,汉族。原告杨志坚诉被告杨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23日止,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23日止。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3日止;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3日止。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两笔合共54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冠宇借原告杨志坚54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增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