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365号迪荡新城富绅大厦160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孙晓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剡溪路257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葛XX。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剡溪路257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鲁光龙。被告:鲁光龙。被告:鲁杏芳。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葛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XX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书面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其余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到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101777.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现债权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二、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对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鲁光龙、鲁杏芳为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4、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借期内的利息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应按合同载明的利率计算。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与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鲁光龙、鲁杏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借期利息为85600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逾期利息,未达到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8‰计算,且利息的结算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为856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光龙、鲁杏芳对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807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