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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翁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翁武军,叶成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翁武军,农民。第三人叶成宏,农民。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翁武军、第三人叶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翁武军、第三人叶成宏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军第���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3年3月1日至2日,被告翁武军到原告处赊购毛猪,尚欠原告毛猪款20万元。因原告原先欠第三人叶成宏饲料款40多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翁武军将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叶成宏,以抵扣部分饲料款。被告于2013年3月5日通过信用社将20万元汇入第三人叶成宏账户。但事后第三人却不予承认该20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支付。为此原告不得不全额承担所欠第三人货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翁武军支付尚欠20万元猪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翁武军支付购猪款200000元。被告翁武军辩称,20万元货款是其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第三人账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叶成宏称,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但被告亦欠其货款故不清楚该20万元是何性质。原告为证明起主张,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10月17日翁武军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3月5日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执一份,证明20万元是由被告替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三、民事起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衢龙商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3)衢龙商初字第646号案件中不予承认该20万元系本案被告替本案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被告翁武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四、龙游县农村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案第三人汇款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在生猪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有200000元猪款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5日,经原告张建军指示,被告翁武军将欠原告货款2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叶成宏。本院认为,被告翁武军向原告张建军购买毛猪,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高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肖翡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