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豫DFJ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到“阿房宫”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豫R22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郑某某受伤。后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5日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郑某某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当晚22时20分,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南召县滨河路盛世江南居民小区内,发现了肇事车辆,次日下午15时王某甲到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南召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被害方提出撤诉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为躲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系逃逸。后王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案发后能自愿悔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王某甲居住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王某甲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王某甲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 磊审判员 王志钦审判员 席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