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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培舜与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舜,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498号申请执行人:李培舜,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102团场鑫盛园1栋402室。被执行人: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永发中心路118号105室。法定代表人:陆宇岗,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头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3615.94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