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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广州新冬悦贸易有限公司与何展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广州新冬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伟杰,总经理。被告:何展乾,男,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新冬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展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五次从原告处购买啤酒,被告在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5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承诺按时还款,但仍未清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白云堡酒吧欠原告珠江啤酒货款5400元,最后还款期为2013年12月28日,如未能准时还货款随便怎样(可以处理货物)。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在被告签名处加盖有名称为“白云区永泰白云堡吧”的印章。经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该白云堡吧的工商登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供了相应的啤酒《送货单》,显示原告在2013年7月2日供货2480元,7月5日供货5060元,7月24日供货1960元,8月22日供货4340元,9月16日供货1600元,合计15440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载明“白云堡吧”,收货单位栏有何展乾、练卫谦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该事实有送货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依法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尚余货款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清偿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引起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何展乾向原告广州新冬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4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何展乾向原告广州新冬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何展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