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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俊平确认选举工作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3号起诉人:陈俊平,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起诉人陈俊平诉被起诉人增城市民政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于今年进行换届选举,将选举出合作社主任(生产队长)一名、社委员(队委)两名。根据中新镇党委政府、村两委、选举委员会的指示,结合本社实际情况,决定由户代表选举产生今届上角经济合作社干部。起诉人所在的合作社(上角社)于2014年3月15日张贴选举户代表公告,2014年3月24日张贴选举户代表再公告。其后,中新村选举委员会在2014年4月4日张贴上角社选举户代表公告,选举时间地点:2014年4月8日在中新村村委会议室进行投票;选举方式:采用户代表方式进行选举。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4月7日张贴告示,告知上角社村民,中新镇中新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中新镇政府未对本社户代表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4日贴出公告:“上角社换届选举定于2014年4月8日下午3时,在中新村委会议室举行投票”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妄作为。本社暂未确定具体的选举时间。起诉人向被起诉人反映上角社未明确户代表的合理性、合法性。中新村选举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自行组织上角社选举,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起诉人确认该选举无效。被起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对起诉人作出《关于陈俊平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认定为“中新村选举委员会对上角社在中新村委选举产生曾伟雄为上角社村民小组组长、曾永兴为上角社村民小组副组长,合法有效”的决定。增城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6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增信告访(2014)61号已明确告知起诉人:“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当事人对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且《村(居)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十二章已载明“当事人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所以,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一、确定被起诉人作出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选举结果的行政决定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涉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权利,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未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38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因此,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八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俊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