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再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福州永久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林孔生、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州永久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林孔生,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再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永久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97号欣华大厦401单元。法定代表人黄礼,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来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孔生,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永久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简称“永久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孔生、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仓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林孔生、永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榕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永泰公司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榕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仓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仓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永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来宽,林孔生及林孔生与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永久公司诉称,其于2003年10月27日、11月13日与一审被告永泰公司签订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浦上标准厂房F标段的房屋和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永泰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永久公司施工,永久公司依约完成该工程,但永泰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经永久公司年年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永久公司诉请法院判决:永泰公司偿还永久公司工程欠款40000.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726842.68元从2004年1月5日起算至2008年2月22日止,40000.68元从2008年2月22日起算至永泰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7万元(包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已执行的10万元)。一审被告林孔生、永泰公司辩称,一、永久公司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汇款义务,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6日、1月18日、6月26日、2008年2月26日向永久公司支付3万元、185000元、10万元、189074元、18万元,不存在逾期付款726842.68元。被告只欠永久公司40000.68元,被告通知永久公司来领取,但其不来。二、永久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永久公司称被告从2004年1月16日就应付款而未付,则永久公司主张利息应从该时起计算。三、永久公司捏造事实,永久公司在晋安法院曾提起过本案诉讼,仅主张欠款40000.68元,且该款项已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6日永泰公司与福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泰公司承包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浦上标准厂房F标段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外装修等。全部工程结算审核结束,若无质量问题,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15个月内付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三年后的14日历天内全部返还。2003年10月27日永久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永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浦上标准厂房F标段的屋面天沟和卫生间防水工程委托永久公司组织施工,屋面天沟SBS麒麟牌防水卷材厚2.0mm。永泰公司按永久公司的工程进度付完成量的60%工程款,工程经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后付总工程价款的10%,余30%待工程验收后半年内付清。2003年11月13日永久公司又与永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永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浦上标准厂房F标段的屋面防水工程委托永久公司组织施工,屋面采用麒麟牌硬质发泡聚氨酯防水保温材料厚2.5cm。永泰公司按永久公司的工程进度付完成量的60%工程款(分两次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付30%工程款,全部完成时再付30%工程款),以上应经永泰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验收后付给。工程经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后付总工程价款的10%,余30%同永泰公司与业主的合同付给。上述工程于2003年12月底竣工,于2004年1月3日验收并于次日投入使用。2004年1月5日经永久公司与永泰公司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726842.68元,永泰公司项目部经理林孔生在结算书的审核人栏签名。永泰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采用转账形式支付永久公司工程款3万元。2004年1月16日,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林孔生的请求向麒麟公司转账185000元。永泰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6月21日、2008年2月26日分别向麒麟公司转账10万元、189074元、18万元。2008年2月22日永久公司向永泰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浦上工业区永泰建筑公司防水保温工程款总计陆拾捌万陆仟捌佰肆拾贰元正(其它收据作废)(此前双方收据作废)。”因永泰公司尚欠永久公司工程款40000.68元,永久公司于2010年11月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40000.68元及经济损失8万元。在2011年1月17日庭审中,永久公司增加了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726842.68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同年2月10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永久公司的申请裁定准许永久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2月17日,永久公司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永泰公司偿还工程欠款40000.68元及726842.68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4月3日,永泰公司向永久公司邮寄一份《通知》,要求永久公司接到通知后速到永泰公司第三分公司领回工程欠款40000.68元。永久公司于同年4月6日收到该通知,但未及时领回工程欠款。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原审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仓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林孔生、永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1)榕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之后,永久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永久公司已收取永泰公司10万元人民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永泰公司何时向永久公司支付2008年2月22日收条中的656842元的工程款。2、永泰公司是否逾期支付726842.68元工程款。3、永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永久公司在庭审质证时抗辩656842元工程款是永泰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的,但因永久公司与永泰公司均属开户单位,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彼此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而且永泰公司之前向永久公司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就是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的,故永久公司有关一次性现金支付656842元高额工程款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况且,如果永泰公司没有按约在工程经验收并经结算后即2004年1月5日向永久公司支付大部分(即70%)工程款项,而是在2003年12月30日支付3万元后,在2008年2月22日才支付656842元的话,那么通常情况下,永久公司在4年多的时间内必定会多次向永泰公司催告付款。永泰公司主张656842元的工程款中的654074元是在永久公司2008年2月22日出具收条之前其应永久公司的指示,向麒麟公司直接垫付由永久公司购买的防水材料款,以抵销其应向永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余的2768元是其替永久公司支付的施工费用。为此,永泰公司提供了四张汇款用途注明为材料款的银行转账回单。其中,三张银行回单载明永泰公司在2004年1月、6月和2008年2月分别向麒麟公司转账10万元、189074元、18万元,另一张银行回单载明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向麒麟公司转账185000元,且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也出具一份《证明书》证实其应永泰公司项目经理林孔生的请求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永久公司在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686842元款项收条上备注的“其它收据作废”“此前双方收据作废”等字样,也说明该收条是前几次付款的汇总,这进一步印证了永泰公司上述向麒麟公司垫付防水材料款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永泰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永久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即:656842元中的654074元实际支付时间不能以永久公司2008年2月22日出具总收条的时间为准,而应以永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上的时间予以认定,即永泰公司是于2004年1月16日、18日、6月21日、2008年2月26日支付的。但,对于656842元中的2768元,因永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时间,故本院对该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不予认定。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永泰公司与永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永泰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应在工程经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并经原被告结算时即2004年1月5日,其金额应为工程价款的70%计508789.88元(726842.68×70%)。但,永泰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提前支付30000元工程款后,直到2004年1月16日才向永久公司支付其中的185000元,因此永泰公司第一次尚有478789.88元属于逾期付款;按照永泰公司与永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永泰公司与业主福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永泰公司第二次付款时间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即2004年1月4日)后的15个月内即2005年4月5日,金额为工程价款的30%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后的工程余款即203515.95元(726842.68×28%)。但,2005年4月5日之前永泰公司仅支付本应在第一次需支付的504074元,因此永泰公司第二次本应支付的203515.95元工程款亦属于逾期付款;永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即2004年1月4日)三年后的14日历天内即2007年1月19日,付款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即14536.85元(726842.68×2%)。但,永泰公司至2008年2月22日尚有40000.6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故永泰公司最后一次本应支付的14536.85元工程款亦属于逾期付款。综上,永泰公司除了3万元工程款未逾期支付外,其余的696842.68元均系逾期付款。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永泰公司有696842.68元工程款均系逾期付款,且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在2007年1月19日,但其直到2011年1月17日庭审中才要求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其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永久公司抗辩的656842元工程款是永泰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的,但永久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庭审中才要求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原审宣判前,永泰公司尚欠永久公司40000.68元工程款,故其应对该款负偿还之责。综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州永久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68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永久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福州永久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0元。永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并未遵照事实进行认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关于永泰公司何时支付2008年2月22日《收条》中的656842元款项,一审判决以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为“应以永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上的时间予以认定”,纯属主观臆断,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依法不能成立。(一)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以各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为前提,而本案永久公司已有足够的依据以否定永泰公司的证据,不存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前提。(二)一审判决认定永泰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永久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属主观臆断。永泰公司所提供的汇款于麒麟公司的凭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本案并无证明力。且本案2008年2月22日收条、发票及证明等对本案事实而言属直接证据,而永泰公司汇款于麒麟公司的凭证则属间接证据,永泰公司的证据证明力也明显小于永久公司的证据。(三)一审判决简单地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人为改变几十万款项的法律性质,将严重损害永久公司或案外人之合法权益。二、本案2008年2月22日《收条》中的656842元款项仍应以现有证据和举证规则认定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并以此计算永泰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收条》中的656842元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08年2月22日进行倒算,而40000.68元应以其实际付款日倒算,即其中726842.68元自2004年1月6日起算至2008年2月22日止、40000.68元自2008年2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点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不顾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永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永久公司向林孔生催讨本案欠款,构成向永泰公司主张权利及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工程林孔生代表永泰公司,林孔生是本案工程永泰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即意味着永泰公司指定林孔生负责合同的履行,包括工程的收付,永久公司向林孔生催讨欠款等同于向永泰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证据包括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笔录、录音证据等,均足以证明永久公司不断向林孔生催讨欠款,永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末超过诉讼时效。永久公司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永久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26842.68元自2004年1月6日起算至2008年2月22日止、40000.68元自2008年2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3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泰公司承担。永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永久公司向永泰公司出具的2008年2月22日的收条上注明(其它收据作废)(此前双方收据作废),证明其他手续作废,说明永泰公司之前已经收到了工程款,收条只是汇总而已。二、工程款从2003年开始发生,永泰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工程款都是银行转账,不是现金支付。永泰公司不可能拖到2008年才支付,也不可能是永久公司所说现金拿到工地上支付,这与交易习惯也不符。签订合同时明确指定使同麒麟牌的防水材料,永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称确实是用的麒麟牌的,但是证据都丢了。本案所用的麒麟牌的防水材料是永泰公司支付的,用于抵扣工程款,永久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他购买其他材料用于本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永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86842元是正确的。三、永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2008年2月份支付工程款,从这时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开庭中永久公司才提出利息问题,因此其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泰公司请求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孔生答辩称,其答辩理由与永泰公司的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4年讼争工程竣工后,永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林孔生催讨工程欠款。2012年9月10日,永久公司向永泰公司出具了686842元的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2008年2月22日永久公司向永泰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浦上工业区永泰建筑公司防水保温工程款总计686842元正(其它收据作废)(此前双方收据作废)。该证据虽然直接证明至2008年2月22日永久公司确认收到永泰公司工程款总计686842元,但永久公司上诉主张656842元工程款是永泰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的,依据不足。首先,根据现金管理规定,企业之间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本案永泰公司第一笔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就是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的,之后一次性向永久公司支付656842元工程款,违反企业现金管理规定。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永泰公司于2004年1月5日应向永久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而永泰公司在4年后才一次性支付该款,不符合常理。第三,永泰公司主张656842元的工程款中的654074元是其向麒麟公司直接垫付由永久公司购买的防水材料款,以抵销其应向永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永泰公司提交了四份银行转账回单,以此证明686842工程款中的654074元实际支付时间。永久公司对永泰公司向麒麟公司汇款与永泰公司支付永久公司工程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永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麒麟公司支付了购买麒麟牌防水材料的货款。另根据上述收条中“……工程款总计686842元正收据作废)(此前双方收据作废)。”的记载,证明2008年2月22日永久公司向永泰公司出具“总计686842元”的收条之前,双方均持有工程款往来的收据,认定永泰公司提交的四份银行转账单的先后汇款时间为654074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更符合收条中“(其它收据作废)(此前双方收据作废)”的情形。一审法院对654074元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以永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上的时间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永久公司关于《收条》中的656842元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久公司主张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永久公司于2010年11月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该院判决永泰公司偿还其工程欠款4万元及诉讼费用。2011年1月17日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永久公司提出增加赔偿金4万元和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32871.38元的诉讼请求,庭后永久公司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2月10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1年2月17日,永久公司又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在永泰公司支付给永久公司686842元工程款中,最后一笔18万元是于2008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永久公司,此后永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林孔生催讨工程欠款,但具体时间不确定,没有证据证明永久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永泰公司催讨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永久公司关于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末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永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宗煜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星星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