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宾诉被告王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宾,王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原 告 黄 家 宾 诉 被 告 王 佰 胜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黄家宾,住合浦县。被告:王佰胜,住合浦县。原告黄家宾诉被告王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苏文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佰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宾诉称:其与被告王佰胜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购买抽沙设备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载明该借款于同年8月21日归还。双方同时还口头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黄家宾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21日归还。被告王佰胜不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佰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佰胜向原告黄家宾立下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家宾现金柒万元(70000.00)用于购买抽沙设备,限于2013年8月21日还清”。由于被告未按《借条》所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条》佐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佰胜应偿还原告黄家宾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佰胜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文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