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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占松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农民,住浙江省。2002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占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大发大”凤鸣托儿所后门,采用搭线点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叶某停放于该处的速舰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4410元。2014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并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占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