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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非法采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23日因聚众赌博被古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同月2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释放。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希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被告人李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古丈县岩头寨镇鲇溪村田家组一地名叫“田坳上”的地方非法开采磷矿,三人确定了分工,由李某某负责处理矿山的外围协调关系,李某负责销售,刘某某负责矿山开采和设备管理,三人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为:李某某占50%、李某和刘某某各占25%。之后,三人雇用了挖机、铲车等机械进入矿山就开始进行非法开采,并将开采出的磷矿石在矿山用洗矿设备清洗后运出贩卖。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20日,李某某、李某先后将开采出来的磷矿以每吨100元到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温某某等人,其中卖给杨某共计3913吨,均价每吨110元,共计价值430430元,卖给温某某共计100吨,共计价值10000元。2013年2月2日、8月14日,古丈县国土局先后两次向李某某书面下达了《责令停止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李某某等人仍继续开采。2013年11月20日,古丈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某某等人的非法开采点进行查封。经委托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五队对李某某非法开采现场进行勘测,非法开采区域分为三个采区,其中采区一非法开采13083吨,平均品位为26.92%;采区二非法开采12396吨,平均品位为24.99%;采区三非法开采7736吨,平均品位为25.93%。经查证属实,李某某等人的非法开采区域为采区二的一部分及采区三的全部。2013年12月25日,古丈县国土局将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磷矿一案移送古丈县公安局处理,古丈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经古丈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认定三个采区非法采矿破坏的资源价值为851225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古丈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向某、黄某某、温某某、粟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违法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售价值达4404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其非法开采磷矿是事实,但开采区域只有采区二、采区三,而且采区二之前已被他人开采过,且销售磷矿价值只有约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的辩护律师田某提出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不能以非法开采矿产的销售价值来认定本案是否属情节特别严重,只能以经过司法鉴定的对矿产资源造成的破坏价值来认定;第二、因向国勇欠被告人李某某钱,李某某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说明李某某并非积极主动开矿;第三、非法采矿分三个区,李某某所开采的矿区二中的一部分,和矿区三,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开矿范围不大,所采磷矿品质低,造成损失小;第四、开采行为没有对村民造成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被告人李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古丈县岩头寨镇鲇溪村田家组一地名叫“田坳上”的地方非法开采磷矿,三人确定了分工,由李某某负责协调处理矿山的外围关系,李某负责销售,刘某某负责矿山开采和设备管理,三人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为:李某某占50%、李某和刘某某各占25%。之后,三人雇用了挖机、铲车等机械进入矿山就开始进行非法开采,并将开采出的磷矿石在矿山用洗矿设备清洗后运出贩卖。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20日,李某某、李某先后将开采出来的磷矿以每吨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温某某等人,其中卖给杨某共计3913吨,均价每吨110元,共计价值430430元,卖给温某某共计100吨,共计价值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非法采矿期间,古丈县国土局先后于2013年2月2日、8月14日两次向李某某书面下达了《责令停止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李某某等人仍继续开采。2013年11月20日,古丈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某某等人的非法开采点进行查封。经古丈县国土局委托,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五队对李某某非法开采现场进行勘测,并于同年12月作出李某某在古丈县岩头寨镇鲇溪村非法开采磷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认定非法开采区域分为三个采区,其中采区一非法开采13083吨,平均品位为26.92%,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457905元;采区二非法开采12396吨,平均品位为24.99%,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223128元;采区三非法开采7736吨,平均品位为25.93%,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70192元。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非法开采区域为采区二中的一部分及采区三的全部。2013年12月25日,古丈县国土局将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磷矿一案移送古丈县公安局处理,古丈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生、立案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归案情况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3)古丈县国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李某某)询问笔录两份、证人粟某某、李某某甲的证言各一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李某某非法开采磷矿点照片十张,古丈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经古丈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明2012年6月份,李某某未得到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古丈县岩头寨镇鲇溪村田家组非法开采磷矿(管理人:李某、刘永红),后在2013年2月初非煤矿山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中被制止,并下发了古国土资责停通字(2013)第00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李某某等人停止非法采矿行为。2013年8月,古丈县国土局接群众举报,李某某在鲇溪村田家组非法开采磷矿点又动工开挖,其规模较2012年基础上有所扩大,该局又找到李某某对其下达了古国土资责停通字(2013)第04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非法采矿行为并责令其拆除洗矿设备、挖机、铲车。2013年10月,李某某非法开采磷矿行为并未停止,洗选磷矿污染了鲇溪河流,给下游人畜饮水带来影响,采矿占用农田、耕地协商补偿未果而强行占用,引发了部分群众反映。2013年10月29日该局到李某某非法开采点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经现场核实,李某某非法采矿为磷矿资源,在其非法开采过程中,保守估算破坏农田5.95亩,耕地3.6亩,退耕还林地约2.1亩,现场停放采矿设备有挖机一台、洗矿设备整套、工棚一栋两间。后电话告知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开采矿山资源,必须立即停工,李某某无视法律,强行继续施工。古丈县国土局于2013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移交古丈县公安局处理的相关事实;(4)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猛洞河车站散堆装货物装载登记表,证明杨某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古丈县猛洞河物流站发送磷矿的情况,其中从2013年9月到12月,共发送磷矿石4713吨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就开始从李某手中购买磷矿,直到矿山被封,从李某手上总计大约收购了2000吨左右的磷矿石,具体吨数以古丈罗依溪火车站磷矿发货车皮记录为准,自2013年9月开始从罗依溪火车站运输的磷矿除有800吨不是从李某出购买的以外,其余磷矿全部是从李某处购买的以及从李某处购买的磷矿全部通过火车发往湖北,平均每吨价格是110元左右的事实;(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其物流站共发货8607吨磷矿的事实;(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自2012年春天开始在岩头寨镇鲇溪村非法开采磷矿后卖给杨某的事实;(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2013年曾通过湘西州恒通储运有限公司运了约5000吨左右的磷矿的事实;(9)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至12月,其曾在李某某、李某处购买了5车80-90吨磷矿,约1万元左右,李某、李某某两人往湖北方向卖得比较多,还经常给杨某卖矿;(10)证人粟某某、万某某、粟云福、李某某甲、粟道清、鲁帮平、粟云寿、向仁勇、梁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在古丈县岩头寨镇鲇溪村田家组开采磷矿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的证言,证明曾帮李某某、李某从古丈县岩头寨镇鲇溪村田家组运输磷矿至古丈县罗依溪火车站货场的事实;(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伙同李某、刘某某自2012年6月下旬开始在岩头寨镇鲇溪村田家组非法开采磷矿,其占50%的股份,负责矿山的外围关系,李某与刘某某各占25%的股份,李某负责销售,刘某某负责磷矿的开采与设备管理,三人合作期间估计共卖出700-800吨磷矿石,卖给“彭瘸子”和“小温”各100多吨,卖给杨某大概600-700吨,数字是估的,具体李某清楚,采矿和洗矿均对河水有污染。古丈县国土局曾于2013年2月、2013年8月两次下发书面通知以及李某某辩解称其所开采区域二之前被他人开采过的事实;(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其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在古丈县岩头寨镇鲇溪村田家组非法开采磷矿,整个矿山约有5亩面积,李某某占50%的股份,其与刘某某各占25%的股份,其与李某某负责卖矿石,刘某某负责矿山管理。其三人共非法开采了4000多吨净磷矿石,矿石卖给温某某、杨某等人,帮其拖运磷矿的有“阿刚”和“万发”等人。古丈县国土局曾于2013年四、五月份下发了书面通知书要求停止开采。其三人一般采请挖机揭掉盖在地表上的土破坏一层地表皮后用挖机进行挖掘工作,将磷矿石和一定量的泥土一起拖动至洗矿场用水洗掉磷矿中多余的泥土的方式进行作业,对山林植被及河水有一定的污染和破坏以及其辩解称所在的开采区二之前被他人开采过,第三采区为其与李某某、刘某某所开采的区域;(14)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五队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在古丈县岩头寨镇鲇溪村非法开采磷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证明本案非法采矿开采区域分为三个采区,其中采区一非法开采磷矿13083吨,平均品位为26.92%,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457905元;采区二非法开采磷矿12396吨,平均品位为24.99%,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223128元;采区三非法开采磷7736吨,平均品位为25.93%,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70192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7019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分工协作,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对二被告人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非法开采的磷矿销售价值共44043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二人非法开采磷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70192元,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30万元以上,方属“情节特别严重”,由此可见,认定被告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否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采矿行为对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为标准,而不是以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的销售价值为标准;2、本案中,经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五队鉴定,采区二非法开采磷矿12396吨,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223128元,采区三非法开采磷7736吨,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70192元,因采区二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开采之前已被他人开采过,实际中无法鉴定出二被告人在采区二中的非法开采行为对矿产资源造成的破坏价值,故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仅认定二被告人在采区三的非法采矿行为对矿产资源造成的破坏价值170192元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非法采矿行为对矿产资源造成的破坏价值。故,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非法采矿行为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被告人的辩护人田某庭审中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均以非法采矿罪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偏重,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因聚众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具有不良习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劲    兵审判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石青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