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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祝杰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00972号原告:祝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长栿,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健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亮,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祝杰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3月23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鉴定报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杰的委托代理人马长栿,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孙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杰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和谐仁安B款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眼睛意外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4级。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辨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意外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20000元保险金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系四级伤残,故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意外保险金额的30%赔付原告保险金。另因原告系畜牧业工作人员,属第三类职业类别,故被告所赔付的保险金额只能按三类职业类别80%的比例赔付原告保险金28800元(36000元×80%)。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和谐仁安卡(B款)两张。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和谐仁安(B款)保险两份,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以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未送达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本保险系电子保险合同,需投保人持卡号、密码和身份信息登陆被告网站对保险合同激活,在激活过程中投保人对提示和说明的事项同意视为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是身故保险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放羊过程中被羊群撞倒,导致左耳失聪及左眼失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视力无光感、盲目五级,属四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提供鉴定使用的检材不符合要求且原告的伤残是否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无法确认,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谐仁安卡投保须知、职业分类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未赔付原告的原因在于其未提供被告认可医院出具的伤残证明书;被告愿意按四级伤残30%的比例赔付原告保险金,但因原告属于畜牧作业人员,应按三类人员职业类别的80%比例计算保险金,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8800元(60000元×30%×2份×80%)。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将其身份证及保险费交付被告的代理人石建萍,由其激活该卡,故保险条款中伤残等级的赔付比例对原告不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呼图壁县医院眼底造影报告单、诊断证明及残疾人申请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左眼失明的原因是由于外伤所致还是延误治疗导致的无法确认,且申请表中指定医院评定结果所填写的内容系伪造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走访记录一份。拟证实申请表中指定医院评定结果所填写的内容及签名非医生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和谐仁安卡(B款)。2012年9月2日,原告父亲为原告在被告处又投保了一份和谐仁安卡(B款)。后原告将其身份证及保险费给付被告代理人石建萍,石建萍通过网络激活该保险卡后交付原告。该卡证明载明:“保费100元,保险期限为1年,主要保障: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20元/天”。该卡背面载明:“投保提示:1、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限内按‘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成效。注册成功后,请保留本卡作为理赔凭证。保险单生效时间自激活时所选日期零时起,保险期间为一年。5、本卡适用条款以《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安详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条款》为准。该保险合同所附的《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按附表一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条款后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约定四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30%。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放羊时因羊群受惊被撞倒受伤。2013年12月3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3)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视力无光感,盲目五级,属四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和谐仁安保险(B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解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意外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原告将身份证及保险费给付被告代理人后,由被告代理人通过网络的形式激活保险卡,应视为原告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所附《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在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四级伤残30%赔付比例赔付原告保险金36000元(60000元×30%×2份)。被告辩解原告系畜牧作业人员,所赔付的保险金应当按照三类人员职业类别80%的比例计算,即赔付原告保险金28800元(36000元×80%)。但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三类职业按80%的比例赔付保险金,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祝杰保险金3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78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780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玉华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