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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26日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HBXX**、豫HR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县八义镇岔口村口附近时,因违法超车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封堵了全部路面,导致曹某某驾驶的晋DXXX**“昌河”牌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晋DXX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程某某及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颅脑、左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豫HB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转向系、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符合相关规定,轮胎运行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晋DXXX**昌河牌小轿车转向、制动、轮胎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书并已切实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HBXX**、豫HR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岔口村附近时,因违法超车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封堵了全部路面,导致曹某某驾驶的晋DXXX**号“昌河”牌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晋DXX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程某某及司机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颅脑、左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经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豫H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轮胎的运行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案发后,豫HBXX**号车车辆所有人肖某丙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亲属及受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13日7时40分许,肖某某驾驶豫HBXX**、豫HR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27KM+150M(长治县八义镇岔口村)处时,遇曹某某驾驶晋DXXX**号“昌河”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晋DXX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程某某及驾驶员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3年4月26日立案侦查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2014年2月11日对肖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4、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尸检)字(2012)0012、0013、0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曹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伤检)字(2012)0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委托书证明:刘某某颅脑、左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图、照片证明:2012年3月13日7时40分许,在207国道1227KM+15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某某1970年10月8日出生,具有A2、D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有效,豫HBXX**车的车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品牌为解放牌,所有人为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8、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曹某某1961年9月26日出生,2012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曹某某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有效。晋DXXX**号车具有行驶证,品牌为昌河牌。程某某1970年9月9日出生,2012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某1983年6月14日出生,2012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某1966年6月27日出生。9、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获悉家住武陟县某村的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长治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民警随即展开工作,当日10时许,肖某某妻子范某某主动到该队反映,肖某某因精神障碍在某精神医院住院,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让肖某某投案自首,民警在范某某带领下,在某精神病医院见到正在接受治疗的肖某某,民警与山西警方联系,将肖某某移交山西警方处理。10、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肖某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2年3月13日7时40分许,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联系,导致案件无法正常进展,2012年8月1日对肖某某网上追逃,2012年8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武陟县公安局获悉肖某某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住在某精神病医院,刑事拘留未能执行。2012年8月29日撤销追逃。事后为进一步对案件进行侦查,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多方通知肖某某,其手机号变更,联系不到。2013年底,有知情人士透漏,肖某某在为某车队工作,民警多次前往晋城抓捕未果。2014年1月23日对肖某某再次网上追逃,2014年2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2月11日对肖某某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撤销追逃,2014年2月25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2014年2月1日9时许,民警在武陟县某村肖某乙家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在逃人员肖某某抓获。12、武陟县看守所证明:2014年2月1日肖某某因交通肇事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2014年2月11日肖某某移交长治县公安局。13、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委托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04mg/100ml。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90mg/100ml。14、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资质证证明:肖某某驾驶的豫HB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牵引车后桥、半挂车二桥左右侧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曹某某驾驶的晋DXX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5、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3月13日7时40分,在207国道1227KM+15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肖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到危险路段,且路面有积水(或结冰)的情况下,盲目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时,导致车辆失控后发生倒滑调头,封堵了全部路面,致使对向驶来的轿车无路可走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种情况“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不得超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认定肖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16、证人肖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3月13日其与司机驾驶豫HBXX**、豫HRX**挂车从焦作市出发到长治市某钢厂拉钢胚,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其正在驾驶室后面的卧铺睡觉,事故发生后其醒来看到司机头部流血,其扶着司机在岔口村包扎了伤口。其看到小轿车前部撞坏,驾驶员上半身斜靠在副驾驶位置,其从诊所返回现场后看到救护人员从小轿车拉走两个人,车里还躺着一个人,其不知道谁报的警。我们的大货车横在路上,堵死了路面,驾驶室右侧门玻璃、后面的玻璃都碎了,右侧轮胎圈撞坏,其与司机都是肖某丙雇佣的。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3日8时许,其与程某某、张某某乘坐一潞城人驾驶的一辆红色小轿车到高平市送手机,沿207国道行驶到长治县八义村南时与一辆红色大货车发生碰撞,当时司机喊了一句“哎呀”,其看到大货车的车头横在离我们车的前面很近的地方。其清醒后看见大车离我们有30多米,张某某躺在后座上,程某某低着头坐在座上,司机仰着头坐在座上,其将左侧门打开爬出车,120急救车来后,将司机和程某某拉走,张某某的腿被卡住,消防人员正在抢救。其被人送往医院,其左臂骨折。1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肖某某妻子。2012年3月13日肖某某驾驶大货车在长治与一辆轿车相撞,轿车里面的人死了,肖某某也受了伤,交通事故导致肖某某精神不正常,现在在某精神病医院住院。其听说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找肖某某,说肖某某是网上逃犯,其让肖某某投案。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武陟县精神病医院精神科主任。肖某某2012年8月17日9时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住在精神病医院。肖某某是2012年3月左右受伤的,不清楚受伤原因,肖某某存在精神障碍、人格障碍、行为异常。2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委托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情况。21、身份证复印件、永年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年县公安局西苏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潞城市某村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邯郸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基本情况及父母、妻子、子女等人的基本情况。2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照片证明:肖某某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武陟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前额部、右耳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某精神病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2年8月17日在某精神病医院治疗情况。2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单据、住院明细、门诊单据证明: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在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某县第一医院治疗情况。24、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领取执行案款审批表、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3年6月21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害人曹某某妻子曹某甲诉肇事车辆车主肖某丙、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下达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曹某甲25.4万元,肖某丙按协议约定支付曹某甲共9.6万元。25、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领取执行案款审批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3年6月21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父亲张某甲、母亲陈某某、妻子程某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诉肇事车辆车主肖某丙、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下达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张某甲、陈某某、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25万元。26、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领取执行案款审批表证明:2013年6月21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害人程某某妻子井某某、儿子程某乙、女儿程某丙、父亲程某丁、母亲郑某某诉肇事车辆车主肖某丙、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下达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井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郑某某25万元。27、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领取执行案款审批表、收据证明:2013年6月21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害人刘某某诉肇事车辆车主肖某丙、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下达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刘某某2万元,肖某丙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刘某某2万元。28、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肖某某没有前科、劣迹。29、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13日6时许,其驾驶焦作市武陟县某公司的一辆豫HBXX**、豫HRX**挂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车到长治市某钢厂拉钢胚,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治县岔口村路段时,前方右侧车道有两、三辆大货车同向行驶,其方超车道没有其他车辆,其驾车欲超越这两、三辆车,在超车过程中,有一辆被超的车突然向超车道打方向超越他前方的车,其看情况紧急赶紧踩刹车,由于路面有水和结冰,车辆失控向左侧滑驶入对向车道,此时一辆红色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轿车的正前方撞到其车驾驶室右后侧,其车头朝南、车尾朝东横在路上,两车相撞后,小轿车向北撞出几十米,停靠在路西侧的边沟上,其当时前额受伤,到岔口村小诊所包扎了伤口,后交警找到其,并将其带到交警队,其听交警说死了两、三个人,其当时车速50公里/小时,肖某甲在车后面卧铺睡觉。其驾驶的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肖某丙,其与肖某丙是雇佣关系。其具有A2、D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其头部受伤,回家看病治疗,2012年12月出院,经常睡不着觉,记忆力不好,胡言乱语。2012年民警找过其后,其以为已经无事,便在没有告诉办案民警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2013年底,其跟着一辆大货车出车。被告人肖某某质证意见是:其更换手机号码不是为了逃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HBXX**、豫HR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岔口村附近时,因违法超车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封堵了全部路面,导致曹某某驾驶的晋DXXX**号“昌河”牌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晋DXX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程某某及司机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至危险路段,且在路面有结冰的情况下,盲目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致车辆失控发生倒滑调头,驶入对向车道封堵了全部路面,导致曹某某驾驶的晋DXXX**“昌河”牌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中无路可走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晋DXXX**号车内张某某当场死亡、程某某和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肖某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亲属、曹某某亲属、张某某亲属及受害人刘某某共89万元,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虽导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但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亲属及受害人刘某某共计89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某某属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并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邢韶波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