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韩文祥与韩允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祥,韩允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祥,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爱玲。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允福,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文祥因与上诉人韩允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玲,被上诉人韩允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利辛县城关镇蒋庄居委会干部王凯等人在处理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纠纷时,被告韩允福同原告韩文祥夫妻相遇后,互相辱骂持续十余分钟,后被告韩允福用头往原告韩文祥身上顶,致原告韩文祥跌坐在地。后经利辛县公安局处理,被告韩允福被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3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韩文祥到利辛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韩文祥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轻度),腹部闭合性损伤。2013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819.5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当公民人身受到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宅基地发生纠纷,理应本着尊重事实,方便生活,互谅互让,有利团结,妥善协商解决。而双方在居委会干部为其处理纠纷时,却在相遇后互相辱骂,均存在一定过错。尤其被告又用头顶倒原告并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起纠纷给原告韩文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819.58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002元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过高,可酌定为每天20元,即9天×20元/天=1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其治疗地点及住所等因素,可酌定为每天5元,即9天×5元/天=45元。合计医疗费、护理费、护理费共5046.58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年岁较大及其伤情仅为轻微伤,故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80%,即5046.58元×80%=4037.26元,其余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允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文祥各项损失共计403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韩文祥不服,书面上诉称:一审认定我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不当,我没有过错,韩允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韩允福承担。韩允福口头答辩称:打架时,派出所没及时处理,当时我也没打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韩允福不服,书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春天,利辛县城关镇蒋庄居委会干部李某等人打电话让我去处理我与韩文祥的土地纠纷,在李某门口没处理好就发生争吵,之后我就远走几十米后,韩文祥仍然在辱骂我,我就回来了。此时,韩文祥的妻子就到附近拿了两块板砖,李某的妻子就去拦阻,我当时生气,弯下腰说:你们可敢砸,给你砸。而韩文祥就故意往后坐倒在地上,想诬陷我打他。这时候后面来了一辆车,韩文祥就很快起来跑到路边,后其打电话给派出所,利辛县城南派出所刚到路口,一看是韩文祥报的警,就掉头回去了,事隔两个月之久,城南派出所才找到我了解当时的情况,说当时辱骂他人将我拘留3天。二、一审证据不足。我与韩文祥吵架当天下午,韩文祥只是坐在地上,并没有任何不适,也没有伤到头部,有证人可以证明,韩文祥的病历是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入院治疗,并说造成颅脑损伤,也没有派出所的问话笔录以及其他证据是我当时将韩文祥碰伤,具体是哪一天发生的争吵,我已记不得,韩文祥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4月15日造成的,韩文祥在利辛县城跑三轮,每天很多事情都有可能发生,一审法院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认定是我将其致伤的,违反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判我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韩文祥负担。韩文祥口头答辩称:他用头将我顶倒在水泥地上摔伤,应赔我医疗费,我没有骂他,并且对方也没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韩文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韩允福质证意见同一审。韩允福二审举证如下:证人李某证言,证言内容为:我与双方均无亲友关系,韩文祥与韩允福因为宅基地纠纷,经我的手处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调解的,调解没成功,韩文祥、韩允福及两方的家属在骂,后来韩允福伸头向韩文祥说:给你打,给你打。后来,我接个电话,电话接完,我就看到韩文祥坐在地上。我没有看到有无顶住韩文祥。后来报警了。韩文祥质证意见为:对方证言也证实了韩允福用头顶韩文祥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韩允福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韩文祥是否具有过错,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在村干部组织下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双方及各自家属四人相互辱骂。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桥)行罚决字(2013)1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蒋庄村干部王凯等人在利辛县城关镇蒋庄居委会北侧路口的李某家门口处理韩允福与韩文祥两家的宅基地纠纷,韩允福同韩文祥、闫化容夫妇相遇后,互相辱骂持续十余分钟,后韩允福用头往韩文祥身上顶,致韩文祥跌坐在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已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发生争执后,不能妥善处理矛盾,韩文祥也辱骂了韩允福,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允福用头往韩文祥身上顶,致韩文祥跌坐在地,具有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韩允福提供的证人也证明韩允福夫妇与韩文祥夫妇互相辱骂的事实,同时,该证人自称因接电话,未能看到韩允福有没有将韩文祥顶倒在地,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韩文祥的伤势不是韩允福造成的。韩允福也未能举证证明韩文祥的伤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韩允福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韩文祥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一审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韩文祥要求韩允福赔偿其误工费,但其一审自行提供的贫困证明中,证明其无经济收入来源,其要求误工费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文祥负担50元,韩允福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