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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全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09号原告:马全,男。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女,系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马全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超市内购买了聊城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生产的“定量550克袋装祥润牌三黄鸡”27袋(每袋售价11元),购买27袋付款花费297元。回家后,发现在被告处购买的三黄鸡包装上没有必须应该有的QS生产许可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袋装冻鸡”是已纳入《国家质检总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食品分类表》第11栏速冻食品、生产许可类编号为1101号。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实施的《速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明确规定:袋装冻鸡属于速冻其他食品类。我国2009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八)小条必须要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销售没有食品QS生产许可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非法生产不合格“袋装三黄鸡”食品货款297元十倍2970元的赔偿金;二、被告收回售给原告没有食品QS生产许可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非法生产不合格“袋装三黄鸡”食品,退回货款297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们销售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按照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我们未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四、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超市内购买了山东聊城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生产的“祥润牌三黄鸡”27袋,每袋销售价格为11元。该27袋“祥润牌三黄鸡”包装上没有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即QS生产许可标识。该产品标注有山东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发放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识。另查明,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聊城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冻鸡产品,截止目前在我省未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范畴,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照片及实物、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规定食品,按照相关审查细则规定的原料、工艺、条件、标准等组织生产的直接面向人们生活消费的可食用物质。不包括食品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制作加工出售的食品、食用初级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本案涉诉食品“三黄鸡”系属食用初级农产品,不纳入生产许可发证范围。且该产品已经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回其销售的没有食品QS生产许可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袋装三黄鸡”,退回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所购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能认定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按食品安全法请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