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蔡成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1883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成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河堰嘴小区广场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0189-X。法定代表人:曾��树。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蔡成强,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成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吉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发动机号为J86D2937299,车架号为LA91EFDRX6LDD2026,牌照号为川M123**号的大地牌RX5080XXY型汽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及承担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并约定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车辆营运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的催促,但被告均拒绝进行车辆年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从而无端增大了原告的经营风险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将川M123**号汽车从原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出过户;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3、川M123**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运营期已经在2014年4月26日到期。被告蔡成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的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发动机号为J86D2937299,车架号:LA91EFDRX6LDD2026,牌照号为川M123**号的大地牌RX5080XXY型汽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由原告代收代缴。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原告负责代办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参加月检、年检者,一切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第十七条约定若因合同发生纠纷,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的车辆运营期于2014年4月2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进行车辆年审,导致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车辆的运营期已于2014年4月2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进行车辆年审,导致原告公司的经营风险增大,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并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成强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二、被告蔡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川M123**号汽车从原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出的过户手续;三、被告蔡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蔡成强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交,被告蔡成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吉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