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7日双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满族,1988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吴某某、范某某在双城市新兴镇新民村其朋友杨某某、闫某某开的亮点歌厅唱完歌要离开时,在吧台与歌厅服务员朱某某开玩笑,刘某甲骂朱某某,正好被在吧台结账的李某某等人听见,误认为在骂他们。李某某从歌厅出来后在歌厅门口找到刘某甲等人理论,因话不投机,被告人王某某打了李某某一巴掌,后双方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吴某某,范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鼻骨打伤。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四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四被告人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侦查,2014年3月28日21时被告人刘某甲被茫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7日11时被告人吴某某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抓获,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被双城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7被告人王某某到双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尤某某、魏某某、闫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两份、工作说明一份、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和解协议及收条、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刘某甲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做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元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