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济阳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鲁AJM2**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济阳县垛石镇罗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王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邱某某受伤。经抽血检验,邱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2160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按照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邱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