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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罪犯蒋昌文,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昌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139号罪犯蒋昌文,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11年7月31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5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市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昌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昌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蒋昌文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昌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龙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