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钢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与王效利慕春红荀艳英于长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王效利,慕春红,荀艳英,于长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钢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负责人孟繁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林,系该行科员。被告王效利,男,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慕春红,女,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荀艳英,女,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于长水,男,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二道江支行)与被告王效利,慕春红,荀艳英,于长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学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佳佳、人民陪审员马俊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林、被告于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利,慕春红,荀艳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二道江支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效利因运输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有效期限为一年,通过惠农卡自助可循环方式办理并由被告慕春红,荀艳英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效利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09.60元合计3430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2013年5月28日后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农行二道江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书证:1、由被告王效利在2011年6月22日签名的惠农卡号为62284XX45228518并由被告慕春红,荀艳英在担保人栏内签名的与原告农行二道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效利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慕春红,荀艳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行二道江支行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王效利惠农卡号为6228410XX228518的卡上汇款的事实。上述书证因三被告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予以采信。本案庭审中,案外人于长水(系本案三被告人在原告处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到庭并参加了诉讼,并提出以书面形式自愿为上述三被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本院决定追加案外人于长水为本案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效利因运输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有效期限为一年,通过惠农卡自助可循环方式办理并由慕春红,荀艳英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效利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利息4309.60元合计3430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二道江支行如期如数向被告王效利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被告王效利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慕春红,荀艳英在该合同担保条款上签字,系担保人,被告人于长水自愿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慕春红,荀艳英,于长水对被告王效利的借款本息应付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效利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28日)共计3430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贷款后期利息(2013年5月28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二、被告慕春红,荀艳英,于长水对被告王效利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学斌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恺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