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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黎明与万祥琴、杨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明,万祥琴,杨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周黎明,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万祥琴,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杨先春,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周黎明与被告万祥琴、杨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祥琴、杨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黎明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并于2011年4月3日出具借条壹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祥琴、杨先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万祥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黎明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另查明,被告万祥琴与被告杨先春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双方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祥琴向原告周黎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周黎明要求被告万祥琴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周黎明要求被告杨先春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万祥琴出具的借条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经催告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万祥琴、杨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祥琴、杨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黎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祥琴、杨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