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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振红与闫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红,闫记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张振红,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闫记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振红与被告闫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记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我借款47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当时约定两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闫记运辩称,我当时因需要进钎具而向原告借款470000.00元属实,原告将款转账到我账户内后我出具了借条,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份,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聊城农行兴华东路分理处转账至被告账户(账号62×××77)内款47000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振红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借款人:闫记运2014年1月10号还款日2014年3月1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阳立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阳谷县富润城小区23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本院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闫记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记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记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红借款4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恩人民陪审员  丁锡军人民陪审员  柴玉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