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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207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43岁(1970年9月16日出生)。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孙×采用向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联想集团后勤部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居民身份证一张。后于次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证件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肖×、田×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曾因伪造证件、印章犯罪二次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其犯罪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应予体现。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孙×犯罪的具体情节、具有两次同类前科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所判刑罚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犯同类罪行,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