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4年,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1989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吸毒人员牛某某经电话联系后,窜至本市七里河区林家庄133号林家嘉园门口,向牛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6克,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抢劫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