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吕登武与梁小虎、胡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登武,梁小虎,胡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吕登武,男,1980年04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虎,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胡从军,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登武诉被告梁小虎、胡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登武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梁小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登武诉称:2011年两被告承建杨湾镇杨河片水泥路面工程,同年11月20日两被告以梁小虎为代表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水泥。2012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金额153842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5日,逾期未归还按月支付欠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水泥款。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根据约定,货款本金3842元,其中103842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2月8日的违约金是103842*9个月*5%=46728.9元;2013年2月8日付100000后,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的违约金是3842*5%*14=2689.4元,违约金总计49418.3元,因此货款加违约金为53260.3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小虎、胡从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5326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水泥购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条款;3、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梁小虎辩称:我是杨湾镇丰乐村杨河片水泥公路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从军是我聘请的人员,该水泥款与胡从军无关,原告口头同意当我从建设方拿到工程款后才支付水泥款,现在我只欠水泥款3842元,我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杨湾镇杨河片水泥路面工程是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是梁小虎,胡从军只是梁小虎聘请的工作人员。该工程所用的水泥在原告处购买是事实,但梁小虎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被告使用海螺水泥173吨,单价462元/吨,计79926元;巢安水泥173.92吨,单价425元/吨,计73916元,上述货款共计153842元。2012年4月21日的欠条,欠条数额为上述水泥款总额是事实。出具欠条之前,梁小虎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100000元,所以至今只欠原告3842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对违约金予以核减,应按照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三份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支付了50000元,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水泥款100000元,现尚欠水泥款3842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合同没有生效,合同上没有梁小虎的签字或者盖章,合同上的“梁小虎”不是其本人所签,因为梁小虎不识字;认为证据3上的签字不是梁小虎签的,是由胡从军代签,欠条上没有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50000元货款,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应予核减。原告对被告提交三张收条的三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梁小虎没有在合同和欠条中签字,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口头合同也受法律保护。另外梁小虎认可胡从军是其聘请的人员,因此胡从军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小虎承担,所以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望江县杨湾镇杨河片水泥路面工程的承建方,梁小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期间,梁小虎聘请胡从军为其工作。2011年11月20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胡从军代梁小虎与原告吕登武签订《水泥购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水泥的品牌、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供货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另外还约定“未结清的水泥款甲方必须在工程完工或水泥停用15天内全部付给乙方,逾期未还按照月支付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梁小虎从原告处购进海螺水泥173吨,单价462元/吨,货款79926元;巢安水泥173.92吨,单价425元/吨,货款73916元,上述货款共计153842元。2012年4月21日,胡从军代梁小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总额为153842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月支付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水泥款”。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梁小虎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0元、于2012年元月21日通过任言松支付30000元,后于2013年元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梁小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从军系梁小虎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只是代梁小虎在合同和欠条中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胡从军与梁小虎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胡从军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梁小虎提供水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梁小虎尚欠原告水泥款3842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所以本院依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将违约金予以核减。被告梁小虎在2012年5月5日以前已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应为103842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元月7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内的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0.0656%、0.0631%、0.0600%,所以利息应为4335.87元;被告在2013年元月7日付款100000元,下欠货款为3842元,利息应从2013年元月8日起按年利率0.0600%计算至2014年5月5日(起诉日)止,此期间的利息为308.64元。综上,被告梁小虎应给付原告货款3842元及利息464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登武水泥款3842元及违约金4644.51元;二、驳回原告吕登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梁小虎负担210元、原告吕登武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东霞审 判 员 刘锐锋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