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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富香与曾代苗,丁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张富香,女。被告曾代苗,男。被告丁家美,女。委托代理人丁继美,女。(系丁家美之姐)原告张富香与被告曾代苗、丁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与审判员方思乂、人民陪审员王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香、被告丁家美的委托代理人丁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代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香诉称,二被告声称搞门市,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家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二被告现在也未离婚,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代苗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曾代苗、丁家美向原告张富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为1%,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3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富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曾代苗、丁家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富香与被告曾代苗、丁家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及月利率,该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代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代苗、丁家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富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曙光审 判 员  方思乂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