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志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7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潍州路与金宝铁路交叉口北8米处路东,被告人庄某骑电动车与被害人陈某乘坐的鲁G×××××白色英伦轿车发生刮蹭,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打了被害人陈某鼻子一拳,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庄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陈某出具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收到条、申请书等;证人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辩解;(潍)公(奎)鉴(伤)字(2014)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